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豐達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號),被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審易字第3313號)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3日,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葉雨畇恫稱:「操妳媽的,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撞死妳」、「要那麼絕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出門在外要小心啊...,小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讓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這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樣結局滿意嗎?」等語云云,然此僅證人即告訴人葉雨畇單一之警詢指述,實則,被告僅於上開日期其中一日之13:22前及該時傳簡訊恐嚇告訴人「出門在外要小心啊...,小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讓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這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樣結局滿意嗎?」有偵卷所附警方攝影告訴人手機畫面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之日期互核可證(此即為本件有罪部分),是檢察官被告於所指上開期間多日接續恐嚇、恐嚇內容包括「操妳媽的,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撞死妳」、「要那麼絕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全無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更從未證稱被告係分多日傳送恐嚇簡訊,是檢察官所起訴之該等無補強證據之部分均應認為無罪,然檢察官既認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具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⑵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恐嚇告訴人葉雨畇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恐嚇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⑶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葉雨畇之犯罪手段、被告行為對告訴人產生之心理危害、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雨畇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接送等問題而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向葉雨畇恫稱:「操妳媽的,妳不讓我看看孩子??那妳就躲好躲滿,別被我遇到,我一定撞死妳」、「要那麼絕沒問題,我玩到妳死為止」、「出門在外要小心啊...,小心注意黃色娃娃車」、「妳都不能讓我專心工作好好賺錢,一定要跟我這樣作對嗎?我有讓妳這樣仇恨嗎?如果真的這樣子,我一定會殺了妳,我在自殺,小孩就去寄養家庭,這樣結局滿意嗎?」等語,使葉雨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葉雨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葉雨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傳送之手機簡訊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發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單、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偶或前配偶,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同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具有家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傳送上開內容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