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雄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春程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47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正雄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正雄、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正雄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核被告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
㈡爰審酌本案工程使施作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遭主管
機關核發停工通知,被告邱正雄、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對此均有所知悉,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正雄、華威造有限公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先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案件紀錄,暨被告邱正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之營業規模、營業狀況,復考量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正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被 告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 (1樓)代 表 人 陳春程 住同上被 告 邱正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正雄為華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華威公司承造位於桃園市○○區○○段00號地號「青平段49地號大樓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施工管理及工安業務。其明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6日派員前往上開工地進行檢查,發現勞工於上開工地高差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1樓、4樓及5樓樓板場所作業時,未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或配掛安全帶等防墜措施,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遂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規定,於同日開立勞職北4字第1127400004號停工通知書,通知華威公司當場停工。詎邱正雄竟違反上開停工通知,未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合格准予復工,即於停工期間即112年3月17日,指示華威公司勞工進入5樓樓板之停工場所進行拆除模板作業,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2年3月24日派員前往檢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正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華威公司之代表人陳春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鄭文魁於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北4字第1127400004號停工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記錄、112年3月24日勞動檢查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 證明被告華威公司於遭令停工期間仍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報於112年3月15日施工之事實。 6 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為品格證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正雄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之停工通知,應論以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華威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犯該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華威公司為資本額2億3千萬元之營造公司,所僱用之勞工繁多,被告2人前已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違反停工命令,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竟又再犯本件,罔顧勞工之勞動環境安全與勞工之生命健康,藐視勞動主管機關之停工令,建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元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