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姵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被 告 李昭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16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吳姵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萃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刪除、第7至9行「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10行「李昭萃」補充為「李昭萃即基於幫助犯意」、行末補充 「(張凱喆、許昰偉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姵臻、李昭萃(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11 月1 日施行,此次修正內容僅就該條第3項、第4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另刑法第214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108 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論處。
㈢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
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吳姵臻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昭萃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昭萃與被告吳姵臻、共同被告張凱喆、
許昰偉係共同正犯,惟被告李昭萃僅係將暫時提供驗資所需資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轉帳至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籌備處張凱喆之聯邦銀行籌備處帳戶內,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昭萃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李昭萃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被告李昭萃與被告吳姵臻、共同被告張凱喆、許昰偉等人自非共同正犯,而僅係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86號被告李昭萃另案判決亦同此見解。)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吳姵臻雖非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世衡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上開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張凱喆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前揭規定,仍以正犯論。從而,被告吳姵臻與共同被告張凱喆、許昰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姵臻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莉婷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吳姵臻為完成世衡公司設立登記,明知被告李昭萃無繳
納股款之意思,仍以虛偽之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再持以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為均各係出於使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之同一意思決定,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吳姵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被告李昭萃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幫助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㈦被告李昭萃係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另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
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被告吳姵臻僅係為世衡公司之股東,並非形式或實質負責人,尚非於本案居於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吳姵臻之可責性較共同被告張凱喆而言,堪認有較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吳姵臻與共同被告張凱喆、許昰偉以「借資驗資
」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登記,被告李昭萃則提供資金予上揭被告,幫助渠等得以順利驗資設立世衡公司,使主管機關登記世衡公司已實際收足設立登記所需之資本額及有增加資本額之虛偽事實,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且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更使與世衡公司進行交易之對象或債權人增加日後求償困難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吳姵臻、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李昭萃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併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吳姵臻、李昭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獲有利息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其等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不能認被告吳姵臻、李昭萃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 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㈡按在新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前,因申辦公司設立所附之文件,
僅為一次性之文書,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雖名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等,因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自不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雖有記載不實之情,公司法第9條處罰即為已足,無須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為申辦世衡公司之設立登記,所出具之相關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等文件,均僅為一次性之文書,單純供登記證明之用,實與切結書之作用相同,非逐日登帳之紀錄,亦非年度申報文件,與會計文件有別,非屬「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依上說明,顯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2 人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67號被 告 張凱喆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昰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姵臻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陳品均律師被 告 李昭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金門縣○○鎮○○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喆為世衡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號2樓之12,下稱世衡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吳姵臻、許昰韋則為世衡公司之股東;李昭萃則為借款驗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張凱喆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前向李昭萃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李昭萃並於104年10月15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前開款項存入「世衡公司籌備處張凱喆」之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世衡公司股款收足之證明,據以製作不實之世衡公司存款500萬元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世衡公司及負責人張凱喆印章後交予不知情之陳莉婷會計師,該會計師遂於104年10月15日製作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所定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張凱喆其後旋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款項輾轉匯回李昭萃之帳戶內,而未實際用於世衡公司之經營。嗣於104年10月30日,張凱喆持世衡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附上述存摺影本、資本額變動表及公司查核報告書等文件,表明世衡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年10月30日核准世衡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凱喆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 1、張凱喆承認為世衡公司實際負 責人之事實。 2、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向李昭萃借款作為世衡公司驗資之用,並於翌日匯還給李昭萃之事實。 2 被告許昰韋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於世衡公司設立登記當下伊並無實際出資,世衡公司設立時所需要之資金係由張凱喆向他人借款而來之事實。 3 被告吳姵臻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於世衡公司設立登記當下伊並無實際出資,世衡公司設立時所需要之資金係由張凱喆向他人借款而來之事實。 4 被告李昭萃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其所有之帳戶於104年10月1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開世衡公司帳戶之事實。 5 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世衡公司資本額變動、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上開金融機購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委託書、世衡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公司設立資料 1、證明會計師陳莉婷於104年10月15日據以查核後,出具已收足股款之查核報告書。之事實 2、證明會計師於104年10月30日將上開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世衡公司上開金融機購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連同世衡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資料,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世衡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等公文書上,而於同日即104年10月30日核准世衡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6 上開「世衡公司籌備處張凱喆」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 證明世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資金之流向之事實。 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0588號起訴書 證明李昭萃於本案時間點前後,多次因借款驗資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遭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李昭萃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李昭萃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李昭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莉婷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世衡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凱喆、許昰韋、吳姵臻、李昭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