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4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12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共壹拾參枚、署名壹枚均沒收;洪榮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男子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8列所載「於赴約前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高文郎』及『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復在「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上偽簽『高文郎』署名4枚及盜蓋『高文郎』之印文10枚、『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後,再將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交付吳玉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於赴約前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印章各1 枚,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署押所在欄位」上,書立『高文郎』之簽名及蓋用前開偽刻之『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印章,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印文,進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下稱『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偽以表示『高文郎』以1728萬6,848元向吳玉春購買殯葬商品,且由『北區殯葬公會』理事長特助洪榮昌見證,再將『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交予吳玉春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榮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榮昌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更正事項所載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後,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上開更正事項所載「高文郎」向告訴人吳玉春購買殯葬商品,並由殯葬公會理事長特助見證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王代書」2 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遂行偽造「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北區殯葬公會」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告訴人雖數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惟此係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只成立詐欺取財罪1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為犯行,部分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生之物:⒈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13枚、署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偽刻之「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及

「北區殯葬公會」印章各1 枚並未扣案,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即可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③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殯葬商品買

賣合約」私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本案中被告與「王代書」共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5,460元,屬被告與「王代書」2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王代書」2人如何分贓,可認被告與「王代書」2人共同擁有現金23萬5,460元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詐得之靈骨塔位紙本6份,雖均未起獲,惟因上開紙

本可由告訴人向靈骨塔管理公司申請補發而失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件名稱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殯葬商品買賣合約(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契約內容 「高文郎」印文8枚、「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1枚 (契約內容中「高文郎」之簽名3枚,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非屬署押)(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 立約人:甲方 「高文郎」簽名1枚、印文1枚、「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丙方見證人: 「高文郎」印文1枚、「北區殯葬公會」印文1枚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49號被 告 洪榮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代書」之成年人(下稱「王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由洪榮昌以北區殯葬工會理事長特助名義致電吳玉春,佯稱可協助其販售靈骨塔位云云,吳玉春遂與洪榮昌、「王代書」相約於翌(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碰面簽約,洪榮昌為取信吳玉春,於赴約前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虛構之「高文郎」及「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復在「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上偽簽「高文郎」署名4枚及盜蓋「高文郎」之印文10枚、「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後,再將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交付吳玉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並使吳玉春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3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依洪榮昌、「王代書」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地交付稅金、代書費、履約保證金等費用共新臺幣23萬5,460元及靈骨塔位紙本6份。嗣因吳玉春於000年0月間無法聯繫洪榮昌,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1份、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印照片共4張及名片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刻「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後蓋印及偽簽「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署名等行為,為偽造「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之階段行為,偽造「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王代書」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未扣案被告所偽刻之「高文郎」、「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章,及「殯葬商品買賣合約」上偽造之「高文郎」署名4枚、印文10枚、「高愷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殯葬商品買賣合約」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而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