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向通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8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向通榮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通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即
為巡邏之員警發現,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企圖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老虎鉗、鐵鎚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97號被 告 向通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備攻擊性之老虎鉗及鐵鎚各1個,趁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無人居住房屋(桃園航空城計畫區段徵收範圍)之木板封住出入口遭颱風吹倒機會,進入拆除電燈燈架,著手竊取燈架之白鐵時,經警於112年10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巡邏發現而未能得逞,以現行犯逮捕向通榮,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通榮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李建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城徵收範圍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毀越安全設備與攜帶兇器進入本案房屋著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扣案之老虎鉗及鐵鎚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