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衛世杰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5行記載「惟因不詳原因而未拍
攝得逞。嗣經乙 發覺,報警查悉上情。」,應更正為「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攝得乙 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經查獲後旋即刪除該性影像之檔案,嗣經乙 報警始查悉上情。」㈡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告訴人丙 、AE000-
H11206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共10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即如附表甲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另公訴意旨雖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即如
附表甲編號10部分)僅為未遂程度,然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供承被告後來有承認偷拍,也有向其道歉等語(詳113年度偵字第39495號卷【下稱】第23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確實有偷拍到告訴人乙 如廁之畫面,但已將畫面刪除了才將手機交給學校的人,起訴書雖然記載未得逞,但我實際上是有拍到等語(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1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頁),是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論以既遂,然因起訴書所指罪名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罪名同為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擅自竊錄如附表甲「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之性影像,所為嚴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等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欠缺尊重他人性隱私之觀念,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且已與告訴人7人均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轉帳明細等(詳本院卷第78-79頁、第83-109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加工工作及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能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又係用以儲存被告犯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錄得影像之物,為被告本件竊錄犯行之附著物,為被告供認在卷(詳偵卷第35至39頁),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上開手機內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上開扣案手機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就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錄得之性影
像,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遭查獲時即當場刪除等情(詳本院卷第42頁),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詳偵卷第2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次犯行竊錄之影片或照片現仍以任何方式留存,自無刑法第319條之5沒收竊錄性影像之物品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另卷內所附員警自被告上開手機內竊錄影片翻拍之照片暨影
片之紙本列印資料(詳偵卷第65-74頁、彌封卷),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而為本案證據資料之用,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 主文 1 AE000-H122064 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E000-H122062 112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E000-H122065 112年2月16日11時29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E000-H122066 112年2月24日11時43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丙 112年3月1日10時41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AE000-H122064 112年3月1日10時56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AE000-H122063 112年3月2日11時21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AE000-H122062 112年3月6日10時39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AE000-H122065 112年3月6日14時45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乙 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許 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95號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某國民中學(校址、校名均詳卷,下稱甲國中)之代課老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甲國中1樓導師辦公室旁之廁所,趁附表
所示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之際,進入附表所示之人所在廁間隔壁,持其個人所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透過手機攝錄鏡頭攝得附表所示之人非公開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
㈡於民國112年3月9日1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趁乙 (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如廁之際,進入乙 所在廁間隔壁,持本案手機開啟內建攝影功能,將手機伸至廁間隔板下方空隙處偷拍乙 如廁之畫面,惟因不詳原因而未拍攝得逞。嗣經乙 發覺,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丙 、AE000-H112062、AE000-H112063、AE000-H112064、AE000-H112065、AE000-H11206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 、AE000-H112062、AE000-H112063、AE000-H112064、AE000-H112065、AE000-H112066及證人曾聖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竊錄錄影光碟2片暨竊錄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嫌,又被告係以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同一行為,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上揭所犯10次妨害性隱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支,係前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錄時間(影片建立時間) 1 AE000-H122064 112年2月15日11時5分許 2 AE000-H122062 112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 3 AE000-H122065 112年2月16日11時29分許 4 AE000-H122066 112年2月24日11時43分許 5 丙 112年3月1日10時41分許 6 AE000-H122064 112年3月1日10時56分許 7 AE000-H122063 112年3月2日11時21分許 8 AE000-H122062 112年3月6日10時39分許 9 AE000-H122065 112年3月6日14時45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