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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蕙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蕙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原載「李婉琳」,均應更正為「李琬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陳蕙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琬琳因工作問題產生爭執,竟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恣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復率然以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被害人張乃文,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實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李琬琳醫藥費,惟告訴人李琬琳未撤回本件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7號被 告 陳蕙君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君因公司業務辦理進度與同事李婉琳起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中央通道南側中央廚房辦公室內,以徒手毆打李婉琳頭部並拉扯其頭髮,致李婉琳受有右臉挫傷(8*7.5公分)、頭皮挫傷(0.5*0.5公分)、脖子疼痛等傷害,同事張乃文見狀出面阻止,陳蕙君因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張乃文恫稱:「我會將你打到流產」、「怎麼不去墮胎」等語,致張乃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婉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婉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為孕婦及被告對恫嚇被害人之過程。 3 被害人張乃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過程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其為孕婦及遭被告恫嚇之過程。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