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廷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廷侖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之免支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廷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年紀輕輕,竟圖不勞而獲,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陳郁芬受害金額之多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陳郁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如犯罪事實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台幣1,247元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19,000元;犯罪事實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3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60號被 告 劉廷侖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廷侖明知自身積欠鉅額債務,已無力償還借款,亦無意願償還相關款項,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借款加油為名義向陳郁芬商借信用卡消費,致陳郁芬陷於錯誤而誤認劉廷侖將於日後返還消費款項,進而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交由劉廷侖使用,劉廷侖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即以此消費新臺幣(下同)1,247元,並取得該消費之利益。
(二)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33分間,以繳納車貸之名義,向陳郁芬施詐術,致陳郁芬陷於錯誤而誤認劉廷侖將於日後返還該借貸款項,遂分別於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33分、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36分,共計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案外人劉云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三)又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再次以繳納車貸之名義,向陳郁芬施詐術,致陳郁芬陷於錯誤而誤認劉廷侖將於日後返還該借貸款項,遂分別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50分、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51分,共計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郁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廷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以加油之名義向告訴人陳郁芬借用本案信用卡消費1,247元之事實。 2、坦承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間7時33分間,以繳納車貸之名義,要求陳郁芬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前之不詳時間,以繳納車貸之名義,要求陳郁芬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坦承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向陳郁芬借用信用卡之前即已將自身信用卡刷爆,無力支付信用卡卡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芬之證述 1、證明其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信用卡借予劉廷侖消費之事實。 2、證明其有於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33分、同日晚間7時36分,共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其有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同日晚間8時50分、同日晚間8時51分,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信用卡付款交易截圖、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1、佐證告訴人陳郁芬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信用卡借予劉廷侖消費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郁芬有於110年9月17日晚間7時33分、同日晚間7時36分,共匯款1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陳郁芬有於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48分、同日晚間8時50分、同日晚間8時51分,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芬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偵訊後之112年11月22日止,仍未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陳郁芬,並以此進一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得利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