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右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35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宸弘、少年呂○鴻、王○升就本案之犯行
,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爰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犯行,乃係其等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而為
,應論以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以補充。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呂○鴻為民國00年0月生、少年王○升為00年0 月間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㈠第33、125 、131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編號1 照片(即少年呂○鴻)我不確定真實姓名,是跟我們同行的朋友的朋友,編號2 照片(即少年王○升),我只知道外號是小五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25、61頁);又同案被告高宸弘於偵訊時稱:偵卷第177 號編號2 照片白色衣服是乙○○,黑色衣服是我,編號照片4 、6 相片中男生是誰,我均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77 至181 、3
49 頁)。本院衡情少年王○升、呂○鴻於案發時已分別為年滿16、17歲之少年,已與年滿18歲之人外觀差距非大,且案發時為疫情期間,少年2 人又皆帶口罩,對於少年2 人之長相是否可以辨認,已有存疑,另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少年2 人係少年之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之友人與吳思瑤有財物糾紛,遂與同案被告等人
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之大門進入其內,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顯屬不當,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2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高宸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高宸弘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中午11時52分許,與少年呂O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王O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吳思瑤(吳思瑤侵入住宅之部份,未據告訴)之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鎖匠開啟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住處大門,無故侵入丙○○之上址租屋處。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與被告高宸弘及同案被告楊季榛、高宸弘、王皓呈、少年呂O鴻、王O升為朋友,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⑵坦承是其叫鎖匠開啟上址大門之事實。 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高宸弘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被告高宸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乙○○前往上址之事實,然辯稱:伊沒有進入上址大門內,僅有被告乙○○進入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乙○○告知其上址大門已開啟之事實。 3 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 4 證人吳思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址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管理員黃麥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上址房屋之事實。 6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1份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暨光碟各1份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隨同鎖匠開啟上址大門,並支付鎖匠費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有進入上址大門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高宸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強行無故進入丙○○承租之上址4樓401室內,並持水果刀強迫丙○○交出其持有之手機及租屋處鑰匙,脅迫丙○○吐露吳思瑤之去向,欲強押吳思瑤離去,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吳思瑤自由離去之權利,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
經查,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吳思瑤及丙○○於警詢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辯稱:當時是因警方到場,丙○○怕麻煩,就帶伊等進入其房間內,伊等沒有擅自進入丙○○房間等語。依證人吳思瑤自陳於案發時躱藏於上址頂樓,故其是否有目睹本案案發過程,已有疑義;又證人黃麥哥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到上址逐層巡視並敲門,在樓梯間有看到2、3名男子,後來巡視並敲401號房門時,裡面有2名伊沒看過的男子及告訴人丙○○,伊請該2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丙○○才告知伊,因疫情期間不能群聚,可能當時有人報警,這群人就跟告訴人丙○○進房內躲警察,渠等當時的確有向告訴人丙○○告知是要來找告訴人吳思瑤的,但伊不確定告訴人丙○○有無同意這群人進入其房內,後來渠等也有歸還告訴人丙○○手機等語,足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並非子虛,故無法排除斯時因疫情嚴重,丙○○因擔心群聚遭檢舉而被員警查獲,被告2人係經丙○○之同意,始進入丙○○房間內之可能性。而雙方各執一詞,該套房內又無監視器畫面,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再丙○○、吳思瑤經本署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是被告2人是否涉有上開罪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考,實難僅憑丙○○、吳思瑤於警詢之片面指訴或主觀臆測,遽將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之 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