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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已知悉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欲承租房屋作為性交易應召站,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第7行記載「甲○○與」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僅係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承租本案房屋,並提供與前開應召集團成員,便利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容留性交易犯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媒介、容留性交易以營利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易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又正犯與幫助犯僅涉犯罪形態與得否減輕其刑之差異,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向他人承租附表所示房屋供本案應召集團成員使用

,使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得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代他

人承租房屋交由應召集團使用,以前開方式幫助本案集團成員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計程車司機、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每承租一間房屋可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報酬,並未自性交易中分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56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直接自應召女子各次性交易所收取之對價中抽成,堪認其僅係以承租套房後轉租給本案應召集團使用而獲取報酬,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79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56號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承租房屋作為性交易場所,以承租每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於附表所示時間承租附表所示房屋後,再由不詳應召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向不特定人招攬上門消費,媒介YULIANI(中文名:優力,下稱優力)以每次1,600元之價格,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則從證人性交易所得中抽取600元獲利。嗣員警於民國112年2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喬裝客人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址消費,而與優力談定性交易之際,旋向優力表明身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優力、證人即出租人彭秋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執行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刑案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接連承租附表房屋作為應召集團供小姐性交易使用之場所,其所為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時間 地址 1 112年1月30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房 2 112年1月31日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02室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