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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少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欲竊盜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毀損防盜扣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後亦有多次竊盜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顯然不佳並且尚未悔改而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工具即老虎鉗1把,並未扣案,已難以特定,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6號被 告 李少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4日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2nd STREET店內,持自備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老虎鉗,破壞該店商品架上外套(價值新臺幣6,500元)所裝設防盜扣2個,竊得該外套。後欲將該外套帶離該店之際,為該店店員及時發現,遂將該外套放回商品架上,而未得逞,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黃昱盛查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前開情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昱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楊喻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攝影檔案、監視器畫面翻照片8張及防盜扣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