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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6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宗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

林更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宗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預備殺人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預備殺人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楊國鑫及其雅客商行員工之生命與社會秩序已潛生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本案預備殺人時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40號被 告 陳志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宗為松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和公司)員工,為高空作業吊籠操作手,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起,受松和公司指派,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大誠社區,經開旭專業圍網工程行(下稱開旭工程行)委託,在上址社區頂樓從事頂樓高空作業繩索工程。陳志宗因報酬問題與開旭工程行有所爭執,明知高空作業繩索係使用於無法張掛安全網或使用安全帶之工作場所,為避免高空作業有墜落之虞之安全防護設施,若破壞繩索致失去保護功能,將讓使用者自高處墜落而有生命危險,竟仍基於毀損之故意及預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前往桃大誠社區頂樓,明知開旭工程行所另行委託之雅客商行負責人楊國鑫所管領,置放於該處之紅色高空作業繩索,當日將供雅客商行之員工使用於高空作業,仍持自備之美工刀,破壞該紅色高空作業繩索,在繩索隱密處割斷繩心多處,使該繩索不堪使用,而完成預備殺人之行為。幸雅客商行員工詹順翔察覺有異,檢查後發現繩索已不堪再用,始使雅客商行之員工未發生憾事而未遂。

二、案經楊國鑫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警詢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始坦認毀損繩索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破壞繩索後隨即有將割斷繩索之事告知證人詹順翔,然業經證人詹順翔否認,且可認被告知悉當天雅客商行之員工將使用該繩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國鑫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詹順翔之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詹順翔發現繩索遭破壞之經過。 2、被告知悉112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雅客商行將使用該條繩索之事實。 4 被告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 被告領有吊籠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知悉高空作業繩索為重要保護設備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繩索斷裂照片 被告毀損繩索致令不堪用,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坦認有毀損繩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殺人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處。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之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罪嫌,住宅社區大樓頂樓並非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與構成要件不符。然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預備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