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振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3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振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柳培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林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知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得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卷第51至52頁、第55頁)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即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從而,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之詐欺所得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惟衡量該輛自用小客車歷經多次轉手,現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且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就該輛自小客車談妥變價金額為54萬元,今雙方調解亦認同該變價金額,故認原物即該自用小客車之價值應與前開變價金額無異,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54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已返還告訴人8,000元,業如前述,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就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53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6號被 告 林振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雄前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桃園市○○區0○○路0段000號之「富揚汽車商行」(登記負責人沈文彬所涉詐欺犯嫌,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8日之某時許,在「富揚汽車商行」向柳培璋佯稱:伊可代為出售柳培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云云,致柳培璋陷於錯誤,於翌(29)日與林振雄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柳培璋將其所有之本案車輛交付予「富揚汽車商行」代為出售,寄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而林振雄為取信於柳培璋,復於95年4月10日之某時許,在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加註「至95年4月17日現金交或退車」之文字。然上開期日屆至後,柳培璋欲前往「富揚汽車商行」詢問本案車輛之出售情形時,竟發現「富揚汽車商行」因經營不善瀕臨倒閉,且本案車輛早已於95年3月30日過戶至不知情之黎江玉雙名下,柳培璋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培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雄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富揚汽車商行」之員工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訂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其上加註「至95年4月17日現金交或退車」之文字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柳培璋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⑴證明被告係實際與告訴人接洽本案車輛出售事宜之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經過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在本案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加註「至95年4月17日現金交或退車」之文字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沈文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沈文彬係「富揚汽車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然其並未參與「富揚汽車商行」之經營之事實。 4 證人黎文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文鈞曾向案外人陳錦濤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5 告訴人與「富揚汽車商行」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車輛委由「富揚汽車商行」代為出售,寄售價格為54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有加註「至95年4月17日現金交或退車」之文字之事實。 6 本案車輛之歷次汽車過戶登記書。 證明本案車輛於95年3月30日即過戶至證人黎江玉雙名下之事實。 7 證人黎文鈞與案外人陳錦濤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證人黎文鈞曾向案外人陳錦濤購買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