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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世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世良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晚間6時1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蕭惠玲、呂凱翔、沈蕙玲所有,置於休息室椅子上,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迅即離去。

(二)戴世良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商店,未經呂凱翔同意或授權,接續佯以呂凱翔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簽帳金融卡(下稱「呂凱翔郵局簽帳金融卡」)合法持卡人之身分,出示該簽帳金融卡以小額消費或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物(無證據證明戴世良偽造簽帳單),致上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未向戴世良收取價款,戴世良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戴世良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先於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⒈「竊得物品」欄所示蕭惠玲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遠傳門號」)插入不詳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內,盜用蕭惠玲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電信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登入自己所申辦之APPLE商店帳戶(下稱「戴世良APPLE商店帳戶」),再接續於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選購遊戲點數後,未經蕭惠玲之同意或授權,在付款頁面上選擇以電信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偽以表示「本案遠傳門號」申請人蕭惠玲同意利用遠傳電信公司小額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可作為APPLE商店向電信公司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用,而接續偽造完成此等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後,經由APPLE商店系統自動將該等交易電磁紀錄回傳至APPLE商店伺服器以行使之,令APPLE商店、遠傳電信公司誤判蕭惠玲同意或授權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支付價款,而陷於錯誤,由APPLE商店提供各該價值之遊戲點數,戴世良以此方式共計詐得價值3,51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蕭惠玲、APPLE商店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電信小額付費帳務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世良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惠玲、呂凱翔、沈蕙玲及證人邱孟賢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遠傳電信公司111年12月代收服務明細、「呂凱翔郵局簽帳金融卡」交易明細 、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網路、APP軟體進行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由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是此等電磁紀錄,自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無疑。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利用蕭惠玲申辦之「本案遠傳門號」電信服務,連接至網際網路後,登入APPLE商店內購買如附表三「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並選擇以電信代收之方式給付費用,其內容係表彰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對其消費負責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被告將該偽以告訴人蕭惠玲名義所製作之準私文書傳送至APPLE商店伺服器,係對於各該準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乃無製作權人製作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二)再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為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未得告訴人蕭惠玲之同意,而擅取使用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連接網際網路而為前開通信行為,獲取免於給付網路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成立使用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且此部分不另成立詐欺得利罪,併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①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四)繼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基於持「呂凱翔郵局簽帳金融卡」消

費之犯意,於附表二「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⒉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基於利用「本案遠傳門號」小額電信

付款消費之犯意,於附表三「消費時間」欄所示密接之時間,使用「本案遠傳門號」登入APPLE商店後購買遊戲點數,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各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只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五)想像競合犯:⒈犯罪事實一㈠中,被告係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員工休息室內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分屬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蕭惠玲、呂凱翔、沈蕙玲所有之物,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場所賡續行竊,其行為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當應視為一個竊盜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之財物,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㈢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竊盜罪1罪及詐欺得利罪1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1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簽帳金融卡、行動電話消費以詐得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兼衡其於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竊得之物、就附表二、三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共14,010元(計算式:10,500+3510=14,01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返還各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又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乃使用行動電話之網路而無庸支付電信費用,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網路服務時間既非甚長,其費用應屬低微且難以獨立計價,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困難,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竊得物品 ⒈ 蕭惠玲 (提告)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 呂凱翔 (提告) ①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 ②錢包1個。 ③呂凱翔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學生證各1張。 ④呂凱翔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簽帳金融卡1張。 ⑤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 ⒊ 沈蕙玲 (提告)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號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皆為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 2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3,000 3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0 4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1,000 5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6分許 500 合計 10,500

附表三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皆為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39分 170 2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0分 170 3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0分 170 4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0分 170 5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1分 170 6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1分 170 7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1分 170 8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2分 170 9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3分 340 10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6分 500 11 111年11月12日清晨2時46分 570 12 111年11月22日清晨2時47分 570 13 111年12月2日清晨9時18分 170 合計 351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