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姸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紀姸伃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更正為「竟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姸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紀姸伃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施典宏遭誣告搶奪案件,因經警察機關查明而未移送偵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誣告犯行(本院審訴卷第50頁),應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施典宏並無
搶奪其自用小客車之行為,而任意向偵查機關誣指被害人涉嫌搶奪犯罪,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被害人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業與被害人施典宏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獲其原諒,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5頁)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文教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01號被 告 紀姸伃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姸伃明知施典宏未搶奪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意圖使施典宏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17分許許,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車輛遭施典宏搶奪等語,而向該派出所誣指施典宏涉犯搶奪罪。嗣警通知施典宏到案說明,發現紀姸伃與施典宏間存有買賣契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典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姸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紀姸伃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典宏提告搶奪罪,且提告告訴人搶奪並非是因為告訴人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是因為告訴人嗣後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施典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買賣契約,告訴人並無搶奪本案車輛之事實。 3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所為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向派出所之員警供稱「一名男性顧客誆稱要向我購買本案車輛後搶奪本案車輛」、「對方說你再不下車試試看,當下我很害怕便下車」、「之所以相隔4個月之久才報案是因為怕告訴人來亂」、「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留的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都是假的」、「沒有借貸關係」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有買賣契約,期間被告仍與告訴人聯繫繳納款項事宜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員警自告訴人處扣得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返還與被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不是很了解法律,告訴人後來沒有給付款項,我覺得被騙,我在網路上查詢沒有履行就是搶,所以才提告搶奪等語。惟被告作為中古車輛的銷售之店長,對於相關民事糾紛及刑事法規應有相當了解,其辯稱不了解法律,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觀諸被告先前於警詢提告時講述之事實,乃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將本案車輛開走而涉犯搶奪罪嫌,事後被告又於偵訊時表示其與告訴人有簽訂買賣契約,係事後告訴人未付款,方認為遭詐騙、搶奪,足認被告先前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顯屬虛構,而確有誣告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時地報案謊稱告訴人搶奪其所有之本案車輛等語,使值勤之員警製作筆錄,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尚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內容之正確性,以確保社會生活秩序。又警詢或偵訊筆錄所記載者,為受訊(詢)問人之陳述內容,其記錄目的係將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予以完整呈現,而非用以確定某項事實存在;其功能乃作為將來犯罪偵查、審判時之調查依據,而非憑以決定特定事項之真實性。是以筆錄所重視者,乃記載內容之詳實,至於受訊(詢)問人所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非所問。是以縱受訊(詢)問人為虛偽之陳述,除有涉及誣告或偽證等罪嫌之虞外,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若認受詢問人之虛偽陳述一經記載於筆錄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豈不形同具文,而證人應以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規定亦屬多餘。況就申告內容之真實性,警察機關本即負有調查犯罪之職責及權限,對於聲明或申報事項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於報案時,其調查筆錄所述之內容,警方本於職權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業如前述,縱有不實陳述,所為仍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對被告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育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