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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91號)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睿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

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駕車,拒絕停車受檢,反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右轉、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黃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以闖越紅燈、未遵

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方式在道路上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為了逃脫警方追緝,以上開方式致生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工作、須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笑氣鋼瓶1支 2 氣球15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08號被 告 黃睿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勝於民國112年8月21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與慈文路口,因違規停駛於道路中間,遭巡邏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丁柏天、松昱希駕駛警用巡邏車欲攔查黃睿勝。詎黃睿勝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鋼瓶,為避免遭查獲,明知在市區道路○○○○○○○○○○○○號誌指示駕駛,對警員及其他用路人、行人之身體、車輛均有造成傷害及損害之可能,竟基於妨害公共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駕駛本案車輛加速逃逸,且於逃逸過程中,闖越紅燈右轉、亦未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黃睿勝經警逮捕後,扣得笑氣鋼瓶1支、氣球15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免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遭警員查獲,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2 證人即警員謝昀融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免因非法施用、持有笑氣遭警員查獲,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氣球15個之事實。 4 ⑴警員112年8月21日職務報告 ⑵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受檢,駕駛本案車輛沿路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同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謝昀融攔停時,明知謝昀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意,駕駛本案車輛,擦撞謝昀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左側、左側後照鏡受有損害,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應予更正)、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被警察攔檢時,因為緊張才開走,最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力行路口,警察叫我靠邊停,他們以為我要開走,警用巡邏車就撞過來,撞我側邊,我沒有故意去撞警用巡邏車,也沒有撞到其他人、物品等語。然查:證人即警員謝昀融於偵查中證稱:我接獲同事通報有拒檢逃逸之本案車輛,於112年8月21日4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發現本案車輛,就從對向駕駛警用巡邏車,將車頭對著本案車輛,停在本案車輛前方阻擋被告,後來我請副駕駛座的同事下車勸導被告下車,結果有另1輛機車停在警用巡邏車的左側,我擔心該輛機車可能遭本案車輛撞到,就請機車騎士靠邊,可能機車騎士反應有點慢,我一直對機車騎士喊,結果轉頭看到本案車輛從警用巡邏車左側車縫逃逸,我看到本案車輛開過來時,有將警用巡邏車車頭向左移動,避免被告撞到其他人,被告開走的時候,本案車輛的左前車門就與警用巡邏車的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衡以被告自承其於同日3時許已經施用笑氣並駕駛本案車輛,可推論被告確係為了逃避警員追緝,才會拒絕停車受檢,並沿路逃逸,則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永安路口遭謝昀融攔停後,理應會想盡辦法找機會逃逸,才趁謝昀融勸導機車騎士移動機車時,加速通過警用巡邏車之左側,而謝昀融為阻止被告逃逸,始起動警用巡邏車阻止被告,因而與本案車輛發生擦撞,難認被告係故意加速衝撞警用巡邏車,核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