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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度審簡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水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水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水木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謝豐任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於急診室內不耐等待,竟公然以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侮辱告訴人,並無視醫事人員於急診室執行業務艱難之工作處境,所為甚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其他可認為嘗試彌補損害之舉措之犯罪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號被 告 王水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水木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許,因傷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就診,因不耐等候,與急診室值班醫師謝豐任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向謝豐任辱罵:「你現在勒啥小啦,欸宏幹你出來,幹你娘勒老雞掰你(閩南語)」等語,足以貶損謝豐任之人格。

二、案經謝豐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水木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謝豐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3 證人即在場駐衛警鄭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同上 4 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2份 同上

二、核被告王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王水木於與告訴人謝豐任爭執過程中,另向告訴人恫以:「林北是兄弟,你給我出來」等語,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依卷附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內容,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詞,然前開言詞內容尚非具體明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係將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具體內容通知予他人之情形仍屬有間,再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除前揭挑釁言詞以外,尚無與之發生肢體衝突或明確告知惡害之情事,是本件尚難認被告同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