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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美貴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美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⑵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其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其行為對於員警公務遂行之危害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26號被 告 王美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號(桃園市○鎮區○○○○○0居○○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貴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經民眾報案稱其在桃園區中正路134號叫囂鬧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經警勸阻無效後遂帶王美貴返所實施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王美貴因上完廁所後拒絕配合返回偵訊室,明知員警吳育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吳育萱欲將其帶返回偵訊室之際,先以手推吳育萱,並徒手拉扯吳育萱頭髮不放,致吳育萱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育萱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育萱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育萱於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執行職務,欲帶被告自廁所返回偵訊室時,被告突然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112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⒈密錄器截圖畫面6張。 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徒手推告訴人,拉扯告訴人頭髮不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檢 察 官 李柔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