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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瑋上列被告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原載「外部挫傷」,應更正為「頭部挫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是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31號判決、第18年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考。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誤繕為第162條第2項,應予更正),被告於脫逃之過程中,雖同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然該妨害公務的行為本即包括於以強暴方法便利脫逃犯行中,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

(四)又刑法第161條所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雖有林仲緯、曾昭凱2名員警遭被告當場施以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一強暴脫逃未遂罪。

(五)被告已著手於強暴脫逃之行為,惟因遭員警林仲緯、曾昭凱壓制而未達於自身回復完整自由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穢言恣意辱罵,藐視執法人員公權力,更為本案強暴脫逃行為,並使員警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敵對法秩序之程度重大,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毆打獲報支援之警員曾昭凱,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左外側腹壁挫傷、左側第1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於此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昭凱已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參,然公訴人既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強暴脫逃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被 告 陳政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瑋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9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506號房,因故與櫃臺人員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鍾明德、黃新淵、劉宥佳、何承育獲報至現場處理,陳政瑋明知上揭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鍾明德、黃新淵、劉宥佳、何承育辱罵「幹你媽雞掰」等語,貶損渠等之人格。嗣警員以現行犯逮捕陳政瑋,並帶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留室留置,等待辦理移送事宜時,陳政瑋知悉其為依法拘禁之人,竟基於脫逃、傷害等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拘留室3號房內,先故意在拘留室內製造聲響並試圖破壞房門,值班警員林仲緯見狀遂進入房內制止陳政瑋,而陳政瑋趁林仲緯未及注意之際,衝出3號房,揮舞掃把作勢攻擊,並徒手毆打林仲緯及獲報支援之警員曾昭凱,致渠等分別受有手指挫瘀傷、外部挫傷併頭暈、左外側腹壁挫傷、左側第1手指擦傷等傷勢,然警員林仲緯、曾昭凱仍合力制伏陳政瑋,致其脫逃未遂。

二、案經鍾德明、曾昭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瑋雖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喝多了,不記得罵了什麼,但伊有拿掃把打到警察等語,然本案已現場警員密錄器檔案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拘留室監視器檔案截圖、警員職務報告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案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執勤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62條第2項之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涉嫌侮辱執勤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以強暴脅迫脫逃及傷害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侮辱執勤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脫逃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末按刑法第140條之於侮辱執勤公務員、同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等罪,均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40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 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等
裁判日期:2024-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