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耀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石耀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壹副、行動電話手機(IPHONE 6)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更正為「竟於離職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占之犯意」。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又於112年5月22日離職後,
將呂界承交付其保管之1798餐酒館鑰匙1副」更正為「又於112年5月22日後某時,將呂界承於其離職前交付其保管之1798餐酒館鑰匙1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耀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謂業務,係指吾人基
於社會上地位所繼續經營之業務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該等繼續經營之業務關係業已消滅,行為人其後始起意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侵占,本諸刑法謙抑性原則,自不宜逕認屬業務侵占犯行,而係應以一般侵占犯行論處。查被告雖曾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至同年0月00日間受僱於告訴人呂界承,並因此持有1798餐酒館鑰匙1副、餐酒館聯絡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下簡稱鑰匙1副、手機1支),惟被告係於結束前開僱傭關係之112年5月22日後始起意侵占該鑰匙1副、手機1支,是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而應依普通侵占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
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鑰匙1副、手機1支部分該當業務侵占罪,係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卷第65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揭所為竊盜、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圖不
勞而獲,竊取、侵占他人所有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新臺幣2,000元及所侵占之鑰匙1副、行動電話1支,核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2號被 告 石耀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耀鈞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任職在呂界承經營之「1798餐酒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55分,持呂界承交付之1798餐酒館之鑰匙入內後,徒手開啟放置在櫃臺之現金盒並竊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又於112年5月22日離職後,將呂界承交付其保管之1798餐酒館鑰匙1副、餐酒館聯絡用行動電話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6,價值約3,000元)及住宿處鑰匙1副等物侵吞入己,經呂界承催討仍拒不歸還。
二、案經呂界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耀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2,000元之事實。 ⑵供述其持有告訴人呂界承交付之前述餐酒館及住宿處鑰匙各1副,離職後未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界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2,000元以及侵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 3 錄影監視畫面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上開時、地,竊取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鑰匙2副,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