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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文宣

楊少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尊重自然生命,竟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犬隻,罔顧、輕蔑動物之生命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均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告訴人表示:要判重一點、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動物保護法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以行為人故意傷害動物等行為,需有致生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結果為要件。經查:案發後告訴人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經送醫治療,診斷結果為「暈眩症」一節,有磨鼻子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是顯難認受害本案犬隻有何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本案犬隻之犯行另涉犯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5號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因聽到狗吠聲而心生不滿,丁○○、丙○○均明知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共同基於傷害動物、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在上址,隨即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輪胎、三角錐等物攻擊乙○○所飼養之黑色短毛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乙○○。嗣乙○○發現本案犬隻有異狀,且地上有嘔吐物,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丙○○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輪胎、三角錐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乙情。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與被告丁○○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情。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分別持放置在路旁之三角錐、輪胎等物攻擊本案犬隻,致生暈眩症,損害本案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5 磨鼻子動物醫院動物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本案犬隻受有暈眩症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傷害動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第6條、刑法第354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