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俊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陳亮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俊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給付工資糾紛,不思
理性處理,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陳亮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6號調解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77-78、7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鐵條1支,為被告呂俊慶所有,業經丟棄,業據被告呂俊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考量上開物品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6號被 告 呂俊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8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慶前因擔任臨時工,與陳亮州有薪資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持安全帽砸向陳亮州之頭部,致其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嗣呂俊慶於同日14時40分許,又返回上開地點,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條敲打工地大門,並對陳亮州恫稱:「要給你好看」、「去死」等語,使陳亮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亮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俊慶固坦承有為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給告訴人好看,我是因為覺得告訴人在虧我的錢而且態度很差,才會拿安全帽砸告訴人,並隔了3個小時後,再拿鐵條去工地的大門回去找告訴人等語。
二、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帽砸向告訴人陳亮州,致其受有疑似腦震盪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宋世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4時40分許,持鐵條至上開地點大門,並對告訴人恫稱:「給我等著,要給你好看」、「去死」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已持安全帽砸傷告訴人,業如前述,再參以被告自承其持鐵條之原因,係要給告訴人教訓,當時之所以持鐵條回案發現場,是準備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9日1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好看」、「去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被告所述,尚未具體提及欲以如何之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之方法對告訴人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一般人尚不至於認為上開話語會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難認屬於惡害之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不得遽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