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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傑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鑑定書。⑵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罪名中已含侵入住宅之罪質,不得再就侵入住宅部分獨立論罪,起訴書獨立論罪,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⑶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累犯案件即包括竊盜案件,然起訴書就累犯部分未置一詞,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得加重其刑。⑷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⑸審酌被告侵入他人民宅竊盜,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身體法益構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現另案於○○○○○○○○○○○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旁防火巷,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攀爬防火巷內鐵架至12號3樓羅敏劭住處外,開啟該處未上鎖窗戶後侵入之,因物色屋內無有價值之財物而行竊未果離去,其繼續攀爬鐵架往上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未經16號4樓住戶鄒佳恩之同意,即踩踏鄒佳恩放置在陽台之洗衣機而侵入鄒佳恩住處,鄒佳恩聽聞陽台有異音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敏劭、鄒佳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羅敏劭住處竊盜未遂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辯稱:伊有得到告訴人鄒佳恩同意才進入其住處云云。 2 告訴人羅敏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羅敏劭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遭人闖入並物色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鄒佳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鄒佳恩察覺被告時,被告已踏入其住處陽台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