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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男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俊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俊男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公開場所上,對告訴人王首仁辱罵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認知,上開言語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該語言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

,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語侮辱告訴人,所為甚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原諒或其他可認為嘗試彌補損害之舉措之犯罪後態度,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38號被 告 周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男與王首仁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佰公司)員工,周俊男因工作上與王首仁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1時45分許,在鴻佰公司門口,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王首仁侮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毀損王首仁之名譽。

二、案經王首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男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王首仁有工作上糾紛,當天講話比較激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鄧國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周俊男一直罵告訴人王首仁,因為罵的很大聲,內容有三字經髒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該等話語僅係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另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查被告雖不否認有提及「要怎麼樣都行」,就此部分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恐嚇罪之要件。然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侮辱罪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