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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侵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文龍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宋偉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代號AE000-H112041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簡稱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之輔佐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代號AE000-H112041號(下簡稱甲 ,係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已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未滿14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㈡再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1紙(詳

本院113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卷〈下簡稱本院7號卷〉第15頁)可考,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未滿14歲之甲 年幼可欺並患有智能障礙,竟

對甲 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有礙甲 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誠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已與甲 及乙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第1筆款項,乙 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7號卷第51頁、第53至54頁、本院113年度審侵簡字第15號卷第11頁)存卷可按;暨考量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甲、乙 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乙 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業如上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次考量被告應賠償予甲 、乙 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甲

、乙 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甲 、乙 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新臺幣100元,係被告所有,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丙○○ 代號AE000-H112041號、 代號AE000-H112041A號 一、被告應給付AE000-H112041號(下簡稱甲 )、AE000-H112041A號(下簡稱乙 )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甲 、乙 共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5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甲 、乙 共同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戶名:乙 )。 三、被告倘未遵期履行上開一所示款項,願再給付甲 、乙 共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甲 、乙 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23號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00鄉0000村0鄰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營水果販賣,其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販賣水果時,於同日上午8時許,見AE000-H11204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一人行經該處,其主觀上可預見甲 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叫住甲 至其小貨車旁,以小貨車車門作為遮掩,徒手隔著衣服碰觸甲 胸部1次,並交付新臺幣100元與甲 ,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嗣經甲 告知其母AE000-H112041A(下稱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碰觸被害人 甲 胸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 於事發後告知伊遭不明人士碰觸胸部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被告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證明被害人甲 係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