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E000-A112058B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AE000-A112058B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E000-A112058B 於本院準備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撫摸、揉捏胸部及親吻告訴人乙 胸部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
行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上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1、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被 告 AE000-A112058B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A112058B(下稱B男)與AE000-A112058(下稱乙 ,民國00年生)為舅甥女。B男於112年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先至乙
桃園市龍潭區住處和乙 洽談保險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搭載乙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嗣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將乙 帶往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竟利用乙 至其住處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所,違反乙 意願,將其手伸入乙 上衣內,撫摸及揉捏乙 胸部,且親吻乙胸部1次而猥褻得逞,嗣經乙 逃回家中轉述予AE000-A112058A知悉,並經乙 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E000-A112058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間有帶告訴人乙 至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然否認有對告訴人強制猥褻。 2 證人即告訴人AE000-A11205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 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AE000-A112058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回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時立即將本案犯罪事實轉述予證人AE000-A112058之事實。 3 手寫保險費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車籍資料、行車紀錄暨照片、告訴人手繪被告住家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乙 住處和告訴人乙 洽談保險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車搭載告訴人乙 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 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告訴人乙 倉促逃離被告住處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20075661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自告訴人右乳頭處有採集到被告DNA之事實。 5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告訴人乙 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間有帶告訴人乙 至其桃園市龍潭區住處之事實,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乙 猥褻,也沒有摸告訴人乙 的胸部,是告訴人乙 癱軟伊攙扶他,伊沒有強制猥褻等語。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AE000-A112058A號分別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雖否認未觸摸、親吻告訴人乙 之胸部部位,惟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所顯示告訴人乙 採樣之右乳頭DNA-STR型檢測結果存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生字第11200756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則被告前述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