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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碩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馬碩亨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沿桃園市中壢區台貿一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更正為「沿桃園市中壢區台貿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黃珮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馬碩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是由被告報警,而處理之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民國112年10月9日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嗣被告並未逃避刑責且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再被告雖有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然並非故意犯罪,惡性非重,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卷〈下簡稱本院66號卷〉第30頁、第32至33頁、第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本院去電確認被告有無依約履行時,已表示收到被告給付之調解款項,並稱會撤回告訴;然歷經多日,本院未收到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遂再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或稱這星期寄出、或推稱不知道被告年籍資料所以沒寄出,之後會寄出撤回告訴狀等語,惟卻均未依約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詳本院66號卷第36、38頁)存卷可參。衡量被告已積極履行調解約定之內容,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可期待告訴人依約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遲未撤回告訴,致需受刑事追訴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從而,綜合前揭情事,本院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全歸責於被告(詳偵卷第45頁),其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496號被 告 馬碩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碩亨於民國112年2月8日晚間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台貿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無分向線產業道路會車時應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黃珮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致,亦疏未為上開注意,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珮緹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馬碩亨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珮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碩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珮緹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覺得伊已經切到底了,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黃珮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青溪診所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