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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文森輔 佐 人 紀香如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楊梅區漢昌街靠近永美路之路邊起駛,欲駛入永美路外側車道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後方有直行車通過,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切入車道內,適同方向後方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沿同市區永美街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其子胡○恩則受有下巴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照片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車損照片、告訴人及其子受傷照片、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害人胡○恩係0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固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可考,然衡諸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駕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是依本案卷證尚難遽認被告對被害人胡○恩當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所犯故意逃逸部分尚不能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

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胡○恩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犯罪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審酌其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丙○○搭載其子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其等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非重,可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無追究被告責任之意等情,有113年2月17日和解書、告訴人丙○○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

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丙○○、被害人胡○恩2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3年2月17日和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81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然犯後坦承罪行不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其之諒解,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