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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秀娟

許嘉恩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顧秀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嘉恩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秀娟、許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顧秀娟所為,係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核被告許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爰審酌被告顧秀娟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許嘉恩頂替他人犯罪之舉,將使刑罰之追訴失去公平正義,妨害司法公正,影響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殊屬不該。然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尚可,被告顧秀娟已與被害人PERANTE GENEBELL

E LAHER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顧秀娟已與被害人PERA

NTE GENEBELLE LAHER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許嘉恩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1號被 告 顧秀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嘉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秀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往龍潭市區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北龍路與北龍路351巷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即貿然直行,適有NICDAO DON

ALD MARTIN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PERA

NTE GENEBELLE LAHER沿同市區北龍路往大昌路2段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北龍路351巷,兩車發生碰撞,致PERANTE GENEBELLE LAHER受有頸部、上背部、左臂及左小腿挫傷、右小指挫瘀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顧秀娟明知PERANTE GENEBELLE LAHER遭其駕車撞擊後,竟未對PERANTE GENEBELLE LAHER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下車而逃逸。另許嘉恩竟意圖使顧秀娟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明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為顧秀娟,竟於顧秀娟離開現場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該車之駕駛人。

二、案經PERANTE GENBELLE LAHER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秀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並未救護,亦未報警,即下車離開現場,並有請被告許嘉恩到場協助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許嘉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嘉恩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之人,竟在車禍現場向處理員警坦承係其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搭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許嘉恩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許嘉恩於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現場車損照片1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1.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顧秀娟立即從駕駛座下車,步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2.證明被告許嘉恩步行前往肇事現場,並進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又下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PERANTE GENEBELLE LAHER受有頸部、上背部、左臂及左小腿挫傷、右小指挫瘀傷、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顧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許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