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清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清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無照」部分刪除、第9行記載「傷害。」後補充「嗣廖清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1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4月16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70224A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20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64603號函(見本院審交簡卷第21-22頁)」、「被告廖清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廖清龍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1年2月18日經易處逕註,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然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之原因,經函覆略以:被告於89年3月17日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警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嗣經當時裁罰機關於91年1月3日開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後自91年2月8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乙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4年4月16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43070224A號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4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0646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卷第15-20、21-22頁),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駕駛人即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且未繳送「易處」吊扣之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被告上開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
㈡核被告廖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致遭通緝,但依卷內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8日發布通緝後,即於隔日(29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而被告於該日偵查中則稱:因女兒癌症要化療,我才沒有回去收信等語(見偵緝卷第39、67頁),核與被告該次傳票均係寄存送達情形大致相符(見調院偵卷第11、13頁),而被告事後接受審理,無再不到之情形,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足認被告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肇致本
件車禍,致告訴人A02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是否可為分期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家電維修工作、須扶養父親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0號被 告 廖清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1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與龍林街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適有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對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A02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雙側上肢、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右肩、左臀挫扭傷及右前側胸壁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所述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7張、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