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紹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戴紹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紹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汽車駕駛人若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僅能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倘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1 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守禮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本不
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輕忽交通安全,違反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陳守禮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又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37號被 告 戴紹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騎乘郭杉連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東勇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行經福林街與東勇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陳守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林街往介壽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矢撞摔倒在地,並受有胸部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詎戴紹民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守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戴紹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駛,且見告訴人陳守禮摔車卻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碰到告訴人,所以伊認為當時沒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守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郭杉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所騎乘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六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戴紹民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告訴人陳守禮騎乘機車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闖越紅燈後,當場已知其左側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為閃避而失控摔倒在地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侵占等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