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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茂淡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茂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3年5月20日和解書。⑵被告行為時已滿八十歲,且已獲告訴人諒解,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考量此類犯罪之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 告 徐茂淡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339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未注意而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韋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韋全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胸痛及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徐茂淡明知林韋全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韋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茂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為有私人要事,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先行離開等事實。 二 告訴人林韋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而被告已年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5-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