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淑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車籍、駕駛資料(見偵卷第47、48頁)」、「被告李淑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李淑靜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黃美燕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被害人甲○○傷勢尚屬輕微,可自行報警、就醫,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其原諒,被害人無意追究被告刑責,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74頁),並有桃園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甲○○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家全職照顧丈夫、丈夫中風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6號被 告 李淑靜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靜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路邊起駛,適同向後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而與李淑靜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往右碰到乙○○(未倒地、未受傷)所騎乘之NGF-0915號普通重型機車,甲○○則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挫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淑靜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甲○○,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淑靜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開車回家後,警方電話通知我才知道有人因為碰撞受傷,我與被害人甲○○已經和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指述綦詳,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畫面,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為05/01/2024 12:17:15時起駛後,隨即又靠右往路邊停車(此時畫面時間為05/01/2024 12:17:28),畫面上方可以見得被害人機車倒地,有人前往將被害人及機車扶起,被告於畫面時間為05/01/2024 12:17:39時下車繞著車輛反覆檢視後,始於畫面時間為05/01/2024
12:18:20時將車輛駛離現場等情,有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是以被告起駛後旋即停車之處,與被害人機車倒地處距離甚近,被告既下車反覆檢視其車輛狀況,卻對被害人倒地受傷之事諉稱不知,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且被害人因而受傷,卻未留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