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珮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73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李珮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珮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又其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陳登星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739號被 告 李珮瑜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3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珮瑜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2至3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停靠道路旁,站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方卸貨之陳登星,致陳登星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珮瑜明知陳登星遭其車輛撞擊後,痛苦難耐、跌坐地面無法起身,可預見陳登星已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編號178停車格,查獲上揭車輛及車輛內昏睡、渾身散發酒氣之李珮瑜,並測得李珮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陳登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珮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珮瑜坦承公共危險犯行,否認肇事逃逸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登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及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跌坐地面無法起身,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勢,未施以救護即逕自駕駛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經過,以及事故現場狀況等事實。 4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為警於112年9月20日凌晨4時55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李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車前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以為是撞到架子,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確實是被告開車,被告有看到伊坐在地上無法起身等語,復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肇事車輛駕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在貨車後方卸貨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錄音亦可清楚聽聞告訴人多次向在場人士表示,肇事車輛已撞到人,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憑,被告既是駕車前行過程中,撞擊車輛前方正在卸貨之告訴人,竟仍空言置辯不知道是撞到人,自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是被告前開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