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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睿騰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李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睿騰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貿一路往龍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貿一路與龍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適有告訴人張舒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沿龍德路往貿一路135 巷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線道車輛先行,2 車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室,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與蜘蛛網膜下出血、骨盆骨骨折、左側股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持續治療,仍因傷遺存行動不便、與人溝通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