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邱家釗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晚間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由北往南行駛,嗣其行駛至楊新北路與新農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李文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因失控而摔車,而受有創傷性肺出血、腦震盪、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2CM、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CM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而告訴人李文瀚則於該時、地騎乘機車摔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並未爭執,然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雖然我有提早駕車左轉,但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為告訴人超速行駛,我覺得告訴人之車速應該有90多公里,否則告訴人豈會受有如此重的傷勢,況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撞擊到我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還將我的車撞到位移2輛車的位置,可見其車速之快。因此,我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而告訴人騎乘前揭
機車於被告之對向,見狀煞車而自摔,因此受有創傷性肺出血、腦震盪、左側尺骨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移位閉鎖性骨折、唇開放性傷口2CM、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CM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卷第23至2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資料查詢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字卷第27至28、31至49、57至63頁)暨告訴人天成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在卷可按,是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沿環東路往楊新北路方向直行
,行經肇事路口時,對向汽車跨越雙黃線左轉,我看到後就緊急煞車,一煞車我就打滑摔出去,後面我就失去意識了等語(偵字卷第24頁),是依告訴人前揭所陳,可知其明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之際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更占用來車道左轉,致其見狀反應不及緊急煞車而摔倒之情。審酌告訴人僅係就其前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且其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殊無恣意杜撰不實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此外,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
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見於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時間顯示為22:18:45秒時,僅見畫面中出現1輛自用小貨車,持續朝畫面右側行駛,嗣於22:18:46秒時,該自小貨車行駛至與新農街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放慢車速,且尚未行經車道之停止線時,旋即駕車左轉,同時畫面可見,對向車道有一機車駛至該路口,且同為22:18:46秒之時,亦見前述自用小貨車仍在持續左轉而占用來車道,而對向車道之機車之後煞車燈亮起,車身旋即向右自摔倒地,復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2:18:47秒之時,前開倒地滑行之機車與畫面中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雙方車輛均停止等節。又被告就前揭監視器錄影影像之畫面即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發過程之情,供述明確,足見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即為本案事發過程。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則其當知駕車上路時應注意及此。而依前述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所示,可徵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22:
18:46秒之時,被告駕車左轉,且斯時其之車速未見有減速之情事,更係尚未行經停止線時,即行占用來車道逕自左轉,且斯時告訴人旋騎乘機車出現於事發交岔路口之對向車道處,並煞車而自摔倒地,更於畫面顯示22:18:47秒,機車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該等情狀,俱與告訴人前開指陳之,其行經肇事路口時,對向汽車跨越雙黃線左轉,其即緊急煞車,因而打滑摔車之情,全然吻合,堪認告訴人該等指訴情節非虛。
⒋基此,以被告甫違反前述規定占用來車道逕行左轉時,告訴
人即騎乘機車出現於對向車道,且為閃避正占用其前方車道而仍持續左轉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緊急煞車自摔,該機車更於地上滑行而與該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前後歷程僅約2秒鐘,則苟被告於前述時日,駕車自楊新北路左轉新農街,係有遵守前述交通法規,先行駛至道路中央始行左轉,並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復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左轉彎時,疏未依前開之規定,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自占用來車道左轉,因而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摔倒,被告應負有過失之責至為灼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案,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遑論縱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惟本案被告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車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疏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亦無法阻卻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況且,依被告所辯,其認為告訴人車速高達90多公里,係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兩車發生撞擊時之力道為據,然發生車禍事故造成當事人所受傷勢輕重之成因多有,除速度外,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為何、撞擊之部位、碰撞之角度等眾多因素,均會造成受傷部位及傷勢嚴重與否之不同,況現行實務上,亦不乏並未超速,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相當嚴重,甚造成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遽指告訴人之車速高達90多公里云云,已嫌速斷。此外,被告復又辯以,依員警所調閱事發路段之數個監視器畫面,即可推知告訴人係有嚴重超速之情云云,然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員警所調取之數個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均與中原標準時間有所落差,且各該監視器所攝得之畫面僅有片段之路段(本院卷第180頁),則依被告所述,顯見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所指稱之監視器攝得全數路段時之實際時間為何,自無從依此推定告訴人斯時之確切車速為何,況縱得約略計算告訴人通行該等路段之平均時速為何,亦難依此判定告訴人於通過事發路口時之確切車速為何,則被告僅以本案係有調取數個監視器畫面,即主張告訴人係有超速之情,亦屬無稽。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又被告雖主張本案需另行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云云,然本案事故發生之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已經本院勘驗在案,且被告本案確有疏失,復據本院詳述如前,是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倂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而貿然於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工作、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