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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5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耀凱(原名劉耀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凱(原名劉耀凱)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西,行駛至長壽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告訴人沈家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壽路直行致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異物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4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