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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松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松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松蘭於民國113年2月13日(該日為春節連續假期)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由康莊路往和平老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與得勝路口,欲左轉往得勝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至上開路口時因見路面劃有「假日12-18」及右轉箭頭之標線,乃於該路口先行停頓,然其仍決心不遵守該標線,於未顯示左方向燈之狀況下,逕行左轉。適有簡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超越當地速限即時速30公里而行駛在鍾松蘭左後方欲直行通過路口,其見鍾松蘭突然左轉,因而緊急煞車致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左小腿及雙膝擦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柏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案發地點限速為時速40公里云云,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案發路段即屬之,是案發地點之限速自係時速30公里,警方填製上開表顯有違誤,該部分顯無證據能力,警方應深切檢討。

二、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松蘭固自承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超速,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騎到到街口的時候看到左前方假日12-18 點禁止進入的標誌,我就頓一下,我就聽到煞車聲,我覺得告訴人煞車應該有十公尺以上;我覺得告訴人車速太快了,對車子的操作沒有很熟才自摔的,請法官公平審判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行駛至本件四岔路口先停了一下隨即左轉,但是沒有打方向燈,此時告訴人從後方直駛而來,距離被告至少尚有15公尺,告訴人車速顯然逾越限速30公里,煞車失去平衡,機車往左倒,未與被告之機車碰撞。」有本院114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可憑。是可見被告未遵守案發當地之路面標線右轉,反在未打左方向燈之情況下逕行左轉致告訴人簡柏仁煞車未及。再被告於案發日13時5分45秒開始左轉時,告訴人尚未進入監視器畫面,迨13時5分46秒告訴人進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開始左轉時,告訴人距離被告至少尚有15公尺,此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上外,並經本院截取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而告訴人若確遵守案發當地之速限,即依最高之時速30公里計,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為約十公尺左右,告訴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即被告先在路口停頓後,起駛向左之行車動向,則告訴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反應距離可資避煞,然實際上卻急煞而致自摔,是可見其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提早煞車應變之事實。綜此,被告、告訴人於本件各有上開違規行為,二人均顯有過失,而致肇本件車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未遵守各該規定而釀禍,自有過失。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違背各該規定,其與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告訴人二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復以,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事故肇責,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而有肇事因素,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同有肇事因素,此固與本院上開見解相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然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為肇事次因,此部分本院則不予苟同,再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告訴人二人之違規肇事因素僅為部分因素,未能窺見全般肇事因素,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之該二部分見解均有未合而為本院所不採。末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堪認該等傷勢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認罪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