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連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連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連春於民國112年5月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無名道路往榮興南路行駛,行駛至該無名道路與榮興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榮興南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楊昆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配偶(未據成傷)沿榮興南路駛至該處,二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楊昆和因此受有右側手肘、右肩部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併皮下出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鄭連春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昆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楊昆和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連春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看到他的時候我車子有停下來,他有載一個人沒有煞車,就撞到我的保險桿跌倒云云,並於偵查時具狀質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惟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顯然未遵守該等誡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即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之誡命,因而肇發本件車禍,其亦與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本件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為主要過失,而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則為次要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鑑定意見書結論與本院類同,是可贊同。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經送聖保祿醫院急診,嗣並門診,而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空口質疑告訴人製造假車禍云云,實無可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此雖未據檢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現場作酒測,有酒測值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然於車禍後留在現場而接受裁判甚明,自符自首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始終能未能坦承己之過失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