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1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世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113年度偵字第418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將款項提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帳戶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5於民國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4日於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請恢復網路銀行使用、將約定轉帳限額設定為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復於111年7月22日設定約定轉出帳戶;再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將甲帳戶資料包括網銀帳密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A05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甲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詐欺集團中暱稱「鐘老師」之成員向陳淑娟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陳淑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5分,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先前自李柏翰處取得、由李柏翰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得逞後詐欺集團隨即於111年7月28日下午1時31分,將包含陳淑娟遭詐欺款項之詐欺贓款28萬9,615元自乙帳戶匯入甲帳戶內,而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混同。嗣該贓款旋即又於111年7月28日13時53分自甲帳戶以網銀匯出289,000元,又於111年7月28日15時56分許,遭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臺灣銀行仁德分行提領850,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113年度偵緝字第3390號)

二、A05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外側車道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切入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偏行變換車道,未注意與左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與間隔,適有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A04沿同市區永昌路中線車道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駛於A05上開車輛左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前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A04受有前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113年度偵字第41855號)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於警詢、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第一層帳戶即李柏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二層帳戶即被告A05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淑娟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函覆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填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宜安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俱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5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台銀帳戶是我的,我有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有朋友跟我講說南部有工作可以做,叫我去應徵,我朋友說簿子跟印章先給他,跟我說廠商要轉帳,說是老闆要先借我的帳戶用,只有說要轉帳用,沒有跟我說要轉什麼帳,我就把台銀帳戶給我朋友了,我後來有去幫忙領85萬的款項,我朋友說這是公司的貨款,叫我幫忙領,我領完就交給老闆,老闆的姓名我忘記了,我朋友是段允凡,就是段樹文的姪子,我領到錢的時候,段允凡就把我帶回來中壢了,我就把錢交給對方,我也沒有真的在南部工作,我後面才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借帳戶並且領錢,我沒有拿到好處,當初就是想說去南部工作,誰知道段允凡這樣子騙我,我也是被害人。過失傷害的部分,開車的人是蕭政合,他是我老大,他下交流道的時候稍微睡著,所以跟對方發生碰撞,之後他叫我幫他頂罪,然後他就下車到旁邊的便利商店等我云云,惟查:

甲、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淑娟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其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憑,且有第一層帳戶即李柏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二層帳戶即被告A05之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被害人陳淑娟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李柏翰合作金庫帳戶後,遭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A05臺銀帳戶,再遭被告臨櫃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持前詞置辯,然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段允凡

之仲介將甲帳戶提供予南部不知名之老闆,其之辯詞已未可採,遑論被告於113年9月4日偵訊時亦並未提及段允凡其人,隨時間之逝去,竟可思及段允凡其人之角色,實與常情相悖,是其之辯詞更屬可疑。再即使果如被告於偵訊所辯之南部營造廠老闆果需帳戶買油漆、水泥等材料,該老闆亦恆以其自己或親近之親友之帳戶為之,無任何理由尚須將鉅款(被告甲帳戶內之被害款項甚鉅,非僅本件被害人一人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委由被告提領之理,更何況此舉無異平添鉅款遭被告侵吞之機會,是被告任意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亦與常理相悖。遑論依卷附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建國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函及函覆資料、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函及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先於111年7月7日、111年7月14日赴台銀(中壢)建國分行申請恢復網銀使用及約定轉帳,又於111年7月22日赴台銀六甲頂分行再度申請恢復網銀使用及約定轉帳,再於111年7月25日至台銀安平分行申請恢復網銀使用,復於111年7月28日15時56分至台銀仁德分行臨櫃提領現金,非但如此被告於111年7月14日至台銀建國分行尚將每日約定轉帳之額度開到20,000,000元之鉅,在在足見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行事,不斷亟於辦理恢復網銀使用及約定轉帳,再將網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其交付之對象尤係其無以名之之對象,且其又與該對象毫無合理信賴關係,其自屬本件詐欺及洗錢之共犯結構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續款項之提領,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提領並交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經其提領及交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之提領及交付,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本部分事證明確,其

之共同洗錢、詐欺犯行足堪認定。

乙、事實欄二部分:首查,依卷附由警方填具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處理事故之員警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事後再於本院翻異而辯稱「開車的人是蕭政合,他是我老大,他下交流道的時候稍微睡著,所以跟對方發生碰撞,之後他叫我幫他頂罪」云云,核無可信,且被告一如事實欄一之部分之辯詞,全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肇事人為蕭政合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推翻其在處理事故之員警面前所供承之其為肇事人之實實。再查,被告於此部分案發情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被告所駕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存卷足參,被告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再上開二位告訴人受有傷害,亦據其二人檢具案發當日由宜安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憑,是該二人之傷勢堪認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本件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之事實,有其駕籍資料可憑。綜此,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無駕照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足堪認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推翻其向警方自首時之承認己為肇事人之事實,自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得再認定其有自首之事實,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甲、就事實欄一部分: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⑶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罪,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指

示辦理約定轉帳、提領現金,所為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無異,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先於偵訊認罪,嗣於本院審理翻異否認,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告訴人於本件受有100,000元之損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前段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就被告洗錢之財物即提領之贓款,按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義務沒收規定,法院不得任意不為宣告,且自該條文歷次修正之理由可知,此之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行為人實際所取得並持有者,此由該條文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明文稱「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之文字即可知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本案A05臺銀帳戶洗出(即提領)之100,000元(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檢察官忽略被告未領有駕照之事實,逕認被告僅犯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車,自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二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二位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不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且翻異其詞否認其為肇事人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將款項先行匯入李柏

翰之乙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混同轉匯至被告之甲帳戶,再遭被告混同提領850,000元(即本案提領之850,000元),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人亦犯共同詐欺罪及共同洗錢罪。⑵被告將網銀帳密交付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亦有將附表所示之人遭層轉進入被告之甲帳戶之被害款項以網銀混同轉出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洗錢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亦涉犯詐欺罪、洗錢罪。均應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佩琿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郭慧屏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28日11時1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9時41分許 ① 8萬元 ② 10萬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楊明禎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1年7月28日11時7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11時10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9時22分許 ① 5萬元 ② 5萬元 ③ 3萬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4 陳芊澐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27分許 13萬5千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5 劉玉雲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50萬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6 邱招春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 10萬元 李柏翰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7 許秦維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2:53 9萬元 同上 註:以上各被害人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審卷所蒐集之各地檢署起訴書、移送併辦書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