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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7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霖於民國112年5月4日22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保羅街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適梁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未於慢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逕由外側車道於介壽路旁槽化線旁往三民路3段方向左轉,與蔡佳霖發生碰撞,梁雅婷人車倒地後,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再滑行撞擊對向由葉翰陽(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梁雅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梁雅婷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梁雅婷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告訴人於案發後送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後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照片、B車、C車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佳霖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雅婷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B車及C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前者規定,告訴人違反後者規定,且案發時之客觀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人均有過失。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本件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責,該會鑑定意見以「梁雅婷於夜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於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轉彎,與蔡佳霖於夜間駕驶自用小容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占用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直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此意見與本院見解相符,是值贊同。是告訴人未於慢機車左轉專用車道左轉,逕由外側車道於介壽路旁槽化線旁往三民路3段方向左轉,其與有過失甚明,與被告同為肇事因素,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顯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末以,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有失智症,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1紙,然依該報告可知告訴人遲至案發後之1年4月即113年9月19日至該醫院看診時而經醫師轉介其接受心理評估,而心理評估之日期則為113年11月6日,而該檢查報告記載病患主述心智改變,並說明其雙手顫抖及頭部搖晃已經5-6 年,最近一年半記憶變差,另陪同看診之友人稱告訴人1-2 年前受到腦部傷害,心理師則觀察病患理解上沒有困難,講話切中要題、表達流利,但是反應慢,在檢查的過程中,有明顯可見的情緒干擾,心理師對該病患的印象是認知功能受損,包含注意力、言語等功能。依此之記載,是否可逕判斷罹患失智症即有疑義。經本院函詢該醫院告訴人是否果罹患失智症?若確罹患失智症,並請該院判斷本案車禍與被告罹患失智症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醫院於114年7月8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140650079號函回覆稱告訴人最早於111年4月28日於該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為不自主顫抖,經診斷為基態型顫抖症,告訴人該時未表示有記憶缺損情事,於112年7月27日回診時始主訴有車禍後記憶變差,因該院無從得知車禍當下認知功能狀況,僅能提供事後心智評測之結果,並無從逕行判斷其認知功能下降與腦出血病情之關聯,但依臨床經驗,車禍腦傷後患者確實有較高風險出現認知功能缺損情形等語。由此可知,該院並未表示告訴人有罹失智症,至告訴人之認知功能缺損,該院亦未明確判斷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是無論係告訴人主張之失智症或該院所陳之認知功能缺損俱尚不得計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之程度與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甚佳,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