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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才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才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才緯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往游泳路方向行駛,行經游泳路44巷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右轉彎,適有行人劉秋霞從龍慈路右側沿行人穿越道朝游泳路153巷7弄方向,步行穿越通過游泳路44巷口,遭莊才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腳踝、胸椎、腰椎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秋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霞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聯新國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同理,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222號函及附件即告訴人劉秋霞之病歷,均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才緯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前階段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到我的右車門、我的意思是肇責可能還有爭議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於右轉的同時告訴人即已經在丁字路口的斑馬線起點穿越斑馬線,被告車輛並未暫停,告訴人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即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誡命規定甚明,其自有過失。再證人即告訴人劉秋霞於警詢已就案發經過證述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就其傷勢提出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4月11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222號函及附件即告訴人劉秋霞之病歷存卷足參,其上開傷勢堪認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又本院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善盡其停讓義務,肇致於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告訴人,其所為影響行人安全,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人行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大言不慚而以是告訴人撞到其之車門置辯,後始認罪之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