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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政倭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崁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16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未發現前方車多,前方車速已甚為緩慢而接近停駛之狀態,因而不慎撞擊其同向前方由陳蔚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該車再往前撞擊同向前方由朱哲成(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蔚銘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蔚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蔚銘於警詢及檢事官調查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台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撞到告訴人車子,當時我跟告訴人及警察在那邊走,警察都有紀錄及照相,警察有註明車子受傷或是否要求對方賠償,我跟告訴人雙方都說不用,也不用叫救護車,並且有簽名,當時簽名的文件也不見了,到現在一兩年後才跟我說他受傷,還告我說車子都毀掉了,有這麼嚴重嗎,他現在告我我要怎麼答辯,警方當初有給我簽名說雙方不願意追究,現在才跟我說哪邊受傷,我沒有辦法解釋傷怎麼來的、我當時車速沒有開很快,不可能把告訴人撞到挫傷還是怎麼樣云云。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以「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然告訴人前方車輛行車速度緩慢,已接近停車的狀態。告訴人在緩慢煞車時突遭後方撞擊,撞擊力道甚大,告訴人車輛被推往前方撞擊前方白色小客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依該勘驗,被告顯然疏未注意車前行車速度緩慢,已近停駛之狀態,又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駕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甚明。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之駕駛行為,顯然未遵守該等誡命,因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末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3日返回基隆暖暖(其戶籍址所在地),即至台灣礦工醫院急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符其車輛遭追撞所可造成之典型傷勢,且被告往前追撞之撞擊力道甚大,有上開勘驗可憑,並與卷附被告車頭嚴重受損之照片可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與實際狀況相符,是被告空口辯稱告訴人於本件不可能受有該等傷害云云,實屬昧於現實,自無可採,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均堪認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此雖未據檢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現場作酒測,有酒測值單據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然於車禍後留在現場而接受裁判甚明,自符自首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告訴人則無肇責、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不但始終能未能坦承己之罪責,甚且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