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真於民國112年8月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外側車道直行往青埔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在變換車道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劃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未顯示左方向燈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超越同向且同樣行駛外側車道之本行駛在其前方之由沈財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未顯示右方向燈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隨前方右轉彎車煞車減速,適沈財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見狀左偏閃避,然仍追撞林佑真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後右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2至第9及第11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肢體挫傷等傷害。嗣林佑真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沈財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②卷附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
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佑真向檢察官申請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之鑑定意見具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件肇責,該會之覆議意見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佑真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7日(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推諉,然因告訴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狀況、職業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