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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旆瑜(原名莊佩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旆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旆瑜(原名莊佩瑜)明知酒醉不得駕車、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7時許起至111年10月9日19時許止,在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飲用米酒後,於111年10月9日2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外出(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2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確定)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春光商店購物。嗣莊旆瑜購物完畢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駕駛A車欲迴轉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迴轉,致起駛後與同向左後方駛至由周子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周子傑因而受有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第二蹠骨移位閉鎖性股骨折等傷害。莊旆瑜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並於111年10月9日20時33分許,測得莊旆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周子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旆瑜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傑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次按行為人係犯無照、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罪,本應論以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中酒駕部分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立法而獨立成罪,自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此時過失傷害罪僅被加重1次而無重複評價之虞。否則如僅單純論以過失傷害罪,顯然未將行為人無駕駛執照之加重情形考慮在內,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參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立法理由,亦可知立法者係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須處以較重之刑責,並以加重結果犯方式獨立其犯罪類型,立法既明示排除普通傷害之情形,則因過失致他人受普通傷害者,即仍屬獨立之一罪,並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分論併罰之,是若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其他加重其刑之事由,自應依法加重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又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可憑,見偵卷第55頁),竟駕駛A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至被告酒醉駕車之部分,既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238號判決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未發現被告無駕照而於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自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發生本件車禍,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應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分五十期給付,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