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鴻飛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飛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61巷由公園路往員林路1段方向行駛,駛至慈光街61巷與慈光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停車觀察左右方向之幹線道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江美紅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慈光街由介壽路往埔仁路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李鴻飛所駕上開小客車車頭撞擊江美紅所駕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江美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下肢挫傷瘀血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李鴻飛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美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紅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紅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與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鴻飛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美紅於警、偵訊證述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另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被告車速甚快明顯超過限速30公里,被告經過交岔路口沒有遵守閃光紅燈指示先暫停觀察有無來車,直接駛入路口以很大的撞擊力撞擊告訴人的二輪電動車。而告訴人經過閃光黃燈的路口雖然車速慢,但是也沒有注意來車而直接駛入路口。」有審判筆錄可憑,然依卷附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駛入本件路口時之車速為時速20餘公里,是尚未超越其行駛之慈光街61巷之速限(時速30公里),此外,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之測速不準,是上開勘驗所稱「被告車速甚快明顯超過限速30公里」自屬有誤,然上開審判筆錄所載其餘勘驗結果均屬客觀之事實,是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自有上開事實欄所指之過失之事實。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又閃光紅燈之誡命即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點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履行該等誡命,自設有閃光紅燈之慈光街61巷駛出本件路口,既未停車觀察,更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因而釀禍,其有過失明甚,且其侵犯告訴人優先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直接駛入本件路口,亦顯與有過失,並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末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被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並住院,嗣並門診,其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其之受傷自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未能達成和解(見調院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