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翊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翊宸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翊宸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鶯歌往萬壽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與中興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速限標誌之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直行,適有葉江碧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山鶯路由萬壽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與簡翊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江碧蓮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簡翊宸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葉江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江碧蓮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江碧蓮在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上開檢察官委託鑑定,參照檢察官所檢卷證,並請被告、告訴人二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檢察官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之現場暨車損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翊宸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江碧蓮於警、偵訊已就案發經過證述甚明,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告訴人於10時44分1秒時駛至近端的行人穿越道欲左轉,此時對向有二機車直行通過路口,該二機車通過路口後,告訴人啟動開始左轉,被告騎乘之機車後載一名男子,以很快的速度從對向直行駛至路口撞擊告訴人正在左轉的機車右側,被告車速顯然超過速限之時速50公里,被告駛越停止線進入入口時,其前方已無其他同向之車輛載其前方或左右前方,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有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告訴人侵犯被告直行路權,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結論與本院相同,是可贊同。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應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後自首,此雖未據檢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在現場作酒測,有酒測值附卷可參,是被告顯然於車禍後留在現場而接受裁判甚明,自符自首要件,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大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