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文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文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由桃園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廣福路與永豐路、永豐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廣福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乙○○(年籍及姓名詳卷),自左側沿廣福路由大湳往中壢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足部等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顏面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騎車右轉彎之際,已明顯感受到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於停車查看後,亦發現後方機車倒地,且告訴人甲○○及乙○○均已受傷,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其極為可能為肇事者之一,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僅稍作停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陳奕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奕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乙○○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9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3-64、65、6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