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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力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三略以:被告鄭力華駛於民國113年5月8日凌晨1時49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建國路與延平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呂翎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遂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呂翎恩因此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竟再次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而旋即駕車離去(所涉公共危險、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判決審結)。因認被告鄭力華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力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翎恩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49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