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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審交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馨儀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馨儀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3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1 段往富岡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號旁,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鄧秋云騎乘且搭載告訴人張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黃馨儀之車輛因而擦撞至告訴人鄧秋云機車及告訴人張秀之左小腿,致使告訴人鄧秋云、告訴人張秀人車倒地,告訴人鄧秋云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秀則受有下背挫傷、左臀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須於起訴書提出於管轄法院時始足當之,並於此時始可謂起訴程序完成,檢察官之起訴書未送至管轄法院前,因起訴程序尚未完成,法院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仍不得對被告進行審判(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應於案件起訴程序完成並繫屬於法院時,由法院進行整體審查,起訴程序若尚未完成,自無從論斷起訴程序是否合法。再者,案件繫屬時,告訴乃論之罪若欠缺告訴要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係113 年6 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鄧秋云、張秀係於113 年5 月2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於113 年5 月29日既經告訴人鄧秋云、張秀撤回告訴,則於113 年6 月25日繫屬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4-09-11